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正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郑三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从本市海曙区鼓楼地下停车场出发,23时25分许,当被告人吴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东往西方向距公铁立交桥约六十米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海曙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遂停车并在车内与副驾驶座上的钱某互换座位,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取血样,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3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孙某的证言材料、现场照片、光盘资料、生化检验报告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让人顶替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其醉酒驾驶汽车看到设卡民警检查立即停车,与副驾驶位互换座位的供述与执勤民警的执勤报告互相印证,故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让人顶替检查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雅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