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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甲,男,生于1996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因吸毒被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男,生于1994年12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因吸毒被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裴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从定西市来天水市准备实施盗窃。10月21日凌晨,三人蒙面窜至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今天花园4幢4单元楼下,由裴某某在楼下望风,杜某某、杨某某上楼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某室宋某某、某室陈某某家中现金共计9350元、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2439.07元),吊坠1个(经鉴定价值1401.95元)、小叶紫檀手链1串(经鉴定价值1380元)、移动电话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宋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及分析研判,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李天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