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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徐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国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期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夏华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期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某主张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对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