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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尹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绰号“青蛙”,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9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同案人阳锡电(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车陂江夏大街15号士多店打麻将,以被害人梁某甲、王某“出老千”为由,逼二人退还所赢赌资,阳某甲电当场抢走梁某甲所赢的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尹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来到现场,刘某掌掴被害人梁某甲一个耳光,并持酒瓶殴打劝架的被害人赵某头部,致其倒地(经鉴定,赵某被钝性暴力致头部左顶部1.4cm深层表皮剥脱,顶部三处分别1.0cm、1.0cm、0.8cm表皮剥脱,右顶部2.3cm挫裂创,左枕部3.4cm挫裂创,伤情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尹某、刘某等人抢走被害人梁某甲、王某共计人民币13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梁某甲、王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阳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查询电话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1、其受尹某的指使参与抢劫,但没动手抢被害人的钱,也不知道同案人抢了被害人的钱,是从犯。2、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尹某的住所,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尹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梁某甲、王某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虽然上诉人刘某被纠集参与作案,也没有直接动手拿被害人的钱款,但刘某去到现场后,打了被害人梁某甲耳光,持酒瓶砸伤被害人赵某头部(轻微伤),威胁被害人梁某甲、王某退出打麻将“出老千”所赢钱款,由尹某当场拿走梁某甲、王某共1300元。案发后,尹某、刘某等人用所抢的赃款吃、喝消费。刘某参与殴打了两名被害人,是抢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2、刘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尹某的住处,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公安人员并非据此当场抓获尹某,故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综上,刘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尹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