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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淮安区顺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年17周岁。2004年3月12日又生一子,现年10周岁。由于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而成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一直看在小孩子尚小的情况下勉强维持着同被告的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喝酒后将原告头部打伤,使得原告在医院挂水治疗多日,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不敢再回到家中,双方彻底分居,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18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现已上班独立生活;2004年3月12日生一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