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秋菊与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周伟机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秋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胡冬子,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石秋菊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小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世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负责人:滕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冬子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朱华南原告石秋菊与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被告胡冬子、被告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秋菊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及张世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被告胡冬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案外人刘军驾驶鄂XXX**牌号出租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至该镇梅园中学门口路段时,不慎将行人即原告石秋菊撞倒,造成原告石秋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刘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责。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公安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共计住院222天,花去医疗费349129.23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终身护理依赖。鄂XXX**牌号出租车系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鄂XXX**牌号出租车因故障在被告胡冬子和被告周伟共同开办的修理厂内修理,本次事故系被告胡冬子和被告周伟为购买修理汽车所需零部件而私自驾驶鄂XXX**牌号出租车外出所致。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12059.76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案外人刘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责。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公安县斗湖堤镇原种场社区居委会及公安县公安局斗湖堤水陆派出所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现居住状况。3、案外人刘军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鄂XXX**牌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鄂XXX**牌号出租车系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外人刘军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刘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鄂XXX**牌号出租车已于2013年8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未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5、公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上述医疗机构抢救及住院治疗,累计住院2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49129.23元。6、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清单及购药发票原件。旨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在医疗机构以外的药店购买“奥拉西坦”胶囊,花费2600元。7、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4)省鉴字第33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12号”石秋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旨证明原告石秋菊损伤程度为一个四级、一个五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并致石秋菊智力障碍。原告石秋菊支付鉴定费共计4100元。8、“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安县大圣二期福照新庄小区安置房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起因交通事故一直请假,请假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9、残疾器具辅助费发票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康复需要购买轮椅一辆,价值1000元。10、交通费发票原件88张。旨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原告治疗需要多次往返武汉、荆州等地,共计花去交通费5000元。11、公安县公安局孟家溪水陆派出所书面证词原件一份、���安县孟家溪镇石牌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父亲王育祥(身份证号码421022194702264517)与原告母亲石振玉(身份证号码421022195007224526)婚后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王育祥和石振玉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靠原告兄妹四人赡养。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2月13日21时许,我公司挂靠的鄂XXX**牌号出租车因故障开进被告胡冬子和被告周伟合伙开办的“东升修理厂”进行修理,约好次日取车,司机离开修理厂回家。当晚9时26分,该修理厂将鄂XXX**牌号出租车开到县城购买汽车零部件,途经公安县梅园中学路段时,发生了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鄂XXX**牌号出租车保险限额外的原告的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放弃向鄂XXX**牌号出租车肇事司机刘军主张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原告��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救治原告,现已垫付129057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预先支付的60000元),原告在获得相关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舒建平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该公司基本信息状况。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斗湖堤交警中队对案发时鄂XXX**牌号出租车肇事司机刘军及乘坐人何强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对被告胡冬子所作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旨证明鄂XXX**牌号出租车系在被告胡冬子和被告周伟合伙开���的“东升修理厂”进行修理期间,由该修理厂驾驶外出购买汽车零配件从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胡冬子与被告周伟各占该修理厂50%股份。3、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预缴住院费凭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向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条复印件六份。旨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垫付了住院费共计12905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事故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车辆鄂XXX**牌号出租车在本案中承担主要��任,我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免赔15%,并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6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赔款中予以冲抵。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鄂XXX**牌号出租车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就鄂XXX**牌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未同时购买不计免赔。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鄂XXX**牌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除15%责任。3、预付款电子回单二份。旨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分两次通过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60000元。被告胡冬子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事故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人受雇于被告周伟从事“东升修理厂”汽车修理工作。对于鄂XXX**牌号出租车在该修理厂修理期间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伟承担。原告放弃向本案肇事司机刘军主张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原告受伤后,本人直接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另通过鄂XXX**牌号出租车车主聂大军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0000元,共计45000元。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胡冬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胡冬子个人基本信息。2、2014年3月4日,案外人聂大军对被告胡冬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鄂XXX**牌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聂大军已收到被告胡冬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0000元。其中20000元有收据,另20000元聂大军没有出据。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冬子预缴原告住院费5000元。3、“冬升汽修”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恒盛国际汽配城”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冬升汽修厂”系被告周伟所有。4、被告胡冬子委托代理人刘伟对证人魏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旨证明肇事司机刘军将鄂XXX**牌号出租车开出“冬升汽修厂”时,被告胡冬子在该修理厂二楼。被告周伟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事故经过、损害后果、交警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事发时本人即不在“冬升汽修厂”现场也不是肇事的鄂XXX**牌号出租车的使用人,本人与原告石秋菊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上的关联及法律关系。另本人与被告胡冬子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有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其中一人将已修理好的车辆私自开出造成的一切后果均与对方无关”,依据该条款,即使“冬升汽修厂”有责任,也是由被告胡冬子承担。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周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周伟个人基本信息。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周伟于本次交通事故后已单独经营。3、《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周伟与被告胡冬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合伙关系。依据约定,被告胡冬子将修理车辆私自开出修理厂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胡冬子承担。4、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周伟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被告周伟对原告证据1、2、3、4、5、6、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原告未同时提交本人工资领取证明而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冬子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3证明垫付129057.06元一事,只认可收到10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冬子对被告���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周伟对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冬子、被告周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被告胡冬子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胡冬子证据2中聂大军的收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证人魏某某未到庭作证而被告胡冬子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冬子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证人魏某某未到庭作证而对被告胡冬子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周伟对被告胡冬子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胡冬子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胡冬子证据3中“冬升汽修”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周伟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被告胡冬子对被告周伟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周伟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8,该证据系原告及其丈夫田应兵的误工证明,说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前在“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安县大圣二期福照新庄小区安置房项目部”��事炊事员工作,月薪2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田应兵系该公司施工员,月薪4000元,田应兵因照顾石秋菊,请假一年,请假期间,田应兵工资停发。但原告没有同时提交劳动合同和受伤前自己及丈夫田应兵的工资领取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丈夫田应兵与该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1是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对所辖区内原告与其父母及亲属关系的证明,该证明涉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与本案存有关联,原告证据11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的三份笔录中,对肇事司机刘军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鄂XXX**牌号出租车乘坐人何强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是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在第一时间对相关涉案人员提取的据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据,两份询问笔录内容客观,传来途径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笔录是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胡冬子所作的调查笔录,笔录中被告胡冬子承认与被告周伟系合伙关系,二人各占“冬升汽修”50%股份。事故后被告胡冬子积极组织资金救治原告这一事实也与其“冬升汽修”股东身份相符,且被告胡冬子与被告周伟均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反驳,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中的三份笔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胡冬子证据2,该份证据涉及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垫付情况,与本案存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冬子证据3中因未提交“冬升汽修”送货单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冬升汽修”送货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冬子证据4中证人魏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无从核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伟证据2、3,两份证据均涉及被告胡冬子与被告周伟的合伙及拆伙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XXX**牌号出租车因车辆故障被送至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恒盛汽配城的“冬升汽修厂”进行修理。同日20时许,案外人刘军驾驶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DX43**牌号出租车到该厂进行修理。同日21时许,因缺乏修车所需零配件,“冬升汽修厂”负责人即本案被告胡冬子将已经修理好并停放在修理厂内的鄂XXX**牌号出租车的车钥匙交与案外人刘军,请他驾驶鄂XXX**牌号出租车与修理工何强一道前往斗湖堤镇城区购买。同日21时26分左右,案外人刘军驾驶鄂XXX**牌号出租车载修理工何强沿该镇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梅园中学路段��,因对向会车视线不清,疏忽大意,不慎将前方横过街道的行人即原告石秋菊撞倒,造成原告石秋菊倒地受伤、鄂XXX**牌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石秋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诊断为“重度脑外伤和呼吸衰竭”。2014年2月18日出院。本次住院医疗费24057.06元由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石秋菊出院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14日出院。同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在协和医院两次住院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52584.89元。原告出院后于当日转入公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23日出院。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一次入住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出院。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支付住医疗费及门诊费96544.34元,期间为治疗所需,购买轮椅一辆,花费1000元。另原告以其丈夫田应兵名义院外购买药品“奥拉西坦”胶囊,花费2600元。原告五次住院共计222天,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田应兵护理。2014年9月18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12号”石秋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原告石秋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9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石秋菊伤情出具了“鄂中司鉴(2014)省鉴字第33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石秋菊伤情为一处四级、一处五级,综合赔偿系数为77%,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石秋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2月20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出具了“公公交认字(2014)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石秋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鄂XXX**牌号出租车为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就鄂XXX**牌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双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承保方可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已先期通过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石秋菊原居住地为公安县狮子口镇狮河路,农业家庭户,从2006年起离开原居住地搬迁至公安县斗湖堤镇原种场社区居住,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石秋菊父亲王育祥、母亲石振玉,均属农业家庭户。��人婚后育有包括原告石秋菊在内的子女四人,现二人居住在公安县孟家溪镇石牌村二组,无固定生活来源。同时查明:被告胡冬子和被告周伟于2013年7月15日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并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恒盛汽配城租赁门店后以“冬升汽修厂”名义对外从事个体汽车修理。二人各占50%股份。2014年3月27日二人补签《合作合同》。原告石秋菊受伤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冬子垫付医疗费5000元,通过案外人聂大军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向交警部门预缴医疗费20000元(原告实际从交警部门领取现金10000元)。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除支付原告石秋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4057.06元外,实际还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公公交认字(2014)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论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酌定案外人刘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责任,原告石秋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责任。XXXXX牌号出租车虽系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该车肇事前已交付给被告胡冬子和被告周伟开办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冬子和被告周伟承诺并接受XXXXX牌号出租车进厂修理后即占有XXXXX牌号出租车,拥有该车的运动支配权。被告胡冬子擅自使用XXXXX牌号出租车外出购买经营所需汽车零部件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XXXXX牌号出租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伟与被告胡冬子《合作合同》中对赔偿责任的内部分担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民事权利人,被告周伟据此提出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被告胡冬子的合伙人,被告周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刘军接受被告胡冬子请求,为其驾车外出帮助修理人员购买汽车零部件,双方没有涉及刘军报酬的约定,刘军的行为属义务帮工。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即被告胡冬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伟作为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石秋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从2006年起离开原居住地搬迁至公安县斗湖堤镇原种场社区居住,未从事农业生产。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符合精神受到损害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依据医��,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8000元。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田应兵的收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因未能提交固定收入及本次事故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也无法提交主要收入来源的行业类别,其误工费的数额可参照在岗职工行业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考虑原告多次往返武汉等地住院治疗的事实,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数据标准,确定原告石秋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729.23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50元×222天)元。4、营养费8000元。5、误工费14540.36(23693元÷365天×224天)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5818.56(26008元÷365天×222天)元。7、后期护理费416128(26008元×20年×80%)元。8、残疾赔偿金352752.40(22906元×20年×77%)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交通费4000元。12、鉴定费41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36267[王育祥15715.70(6280元×13年×77%÷4人)元+石振玉20551.30(6280元×17年×77%÷4人)元]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435.55元。被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就案外人刘军驾驶的鄂XXX**牌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免赔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不能提供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扣除免赔部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首先按照案外���刘军的承责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据以赔偿的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XXXXX牌号出租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秋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石秋菊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25000元。减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石秋菊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65000元。三、被告胡冬子和被告周伟连带赔偿原告石秋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3304.89元。减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石秋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8304.89元。四、驳回原告石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6元,原告石秋菊承担4465.80元,被告胡冬子和被告周伟各承担52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员 张华翔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