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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1月1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3月1日9时许,乘车至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在该镇土山庙会集市期间,利用人多、嘈杂的机会,乘隙扒窃被害人傅某上衣口袋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24.5元,得手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沈某逃离现场,后被民警及周围群众抓获。被盗钱包被现场群众捡拾后交值勤民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钱包及现金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於志先、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盗窃等犯罪多次受法律处分,现又实施盗窃犯罪,表明其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