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火庚与徐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火庚,徐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61号原告:徐火庚,男。委托代理人:周招华,女。被告:徐光文,男。原告徐火庚诉被告徐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火庚诉称,被告在2012年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800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12‰、20‰。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及余后利息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8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光文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2月1日、4月6日、7月23日、9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3000元、8000元,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徐火庚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是实。﹤月息1分2厘计﹥”、“今借到徐火庚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正是实。﹤月息1分2厘计算﹥”、“今借到徐火庚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正。是实。﹤月息2分计算﹥”、“今借到徐火根现金伍仟元正。是实。”2010年,徐志强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久被告收到徐志强归还的50000元,但仅向原告交付其中30000元,其余2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且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月利率20‰计息。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上述2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8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火庚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正是实。﹤月息2分计算﹥”。后来,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7月6日、1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借条五张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2月1日、4月6日、7月23日、9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现金并依次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就2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款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8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800元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就其中四笔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2‰、20‰,同时约定4800元利息计入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复利,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予支持。当然,本案还应当注意到两个问题:其一,被告分四次支付的款项应当是先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定为应当先支付利息,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付息后还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进一步确立了先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最后,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是先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且原告亦主张被告支付四笔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其二,在已认定被告每次支付款项是应先支付利息的前提下,现原、被告对约定利率的四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的期限,且在诉讼中原告亦不清楚被告每次支付款项系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那么被告每次支付利息应当是偿还哪笔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是按照比例支付利息、分段计算(具体计算详见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光文返还原告徐火庚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尚欠利息3043.62元(详见附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余后利息亦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徐光文返还原告徐火庚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尚欠利息835.09元(详见附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余后利息亦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徐光文返还原告徐火庚借款本金24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尚欠利息13437.35元(详见附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余后利息亦按月利率20‰计算。四、被告徐光文返还原告徐火庚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尚欠利息3961.29元(详见附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余后利息亦按月利率20‰计算。五、被告徐光文返还原告徐火庚借款本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徐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高叙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