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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1999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典礼同居生活。2000年2月10日我生长子王甲,2003年7月25日我生长女王乙,2005年6月30日我生次女王丙,2009年6月14日我生次子王丁,现长子、次女随我生活,长女、次子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时常吵闹。有了孩子也没有改善我们夫妻感情,被告还对我施行家庭暴力,我于2010年10月回娘家居住。2014年初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没有和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武某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2013)永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13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经原告姐姐介绍我们相识,婚前我带原告外出游玩。婚后我和原告没有吵过,我也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农历10月8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2月10日原告生长子王甲,2003年7月25日原告生长女王乙,2005年6月30日原告生次女王丙,2009年8月4日原告生次子王xx(又名王丁),现长子、次女随原告生活,长女、次子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10日(2013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同年初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13)永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不足一年,且至今分居不足二年,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幸福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