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彭同仙与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同仙,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彭同仙,女,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赖永福,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八角岩24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6475-9。法定代表人王士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同仙与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下称贵阳第七工程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同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福、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同仙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与以原告彭同仙为业主的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将原告的钢管等租赁物资用于织金绮陌工业园区综合物流园中小企业创业园工程。被告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共产生了租金等841594元,已付租金等34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501594元未付,另有钢管20751.3米、十字扣件15709套、直接扣1516套、旋转扣件851套、顶托353套未退还,如果被告不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7元、十字扣件每套8元、直接扣件、旋转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18元的标准计算材料赔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拖欠原告租金、赔偿费等至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支付原告租金501594元,退还原告钢管20751.3米、十字扣件15709套、直接扣1516套、旋转扣件851套、顶托353套,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赔偿,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未退还部分材料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赔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代表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我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系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方要求对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合同上印章进行鉴定,同时,我方要求追加代表承租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被告,以便于查明经办人代表谁与原告签订合同,承租方收到原告租赁材料及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租赁材料的使用地点等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承建了贵州省织金县绮陌工业园区综合物流园中小企业创业园工程,并设立了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织金县绮陌工业园区综合物流园中小企业创业园工程建设项目部(下称贵阳第七工程处绮陌项目部)。2013年4月8日,蔡友清、田时良作为经办人代表��阳第七工程处绮陌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原告彭同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前述合同中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织金县绮陌工业园区综合物流园中小企业创业园工程建设项目部”印章并有蔡友清、田时良作为经办人的签名,甲方落款处有原告彭同仙的签名。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维护费、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双方签约之日至乙方归还完材料结清账目之日止,如果租用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如果租用时间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及租金的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资,租金计价每天按以下标准(附表一)计算”,附表一中约定租赁材料的每天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4元/套;合同第三条还约定“1、租金计算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租赁发货清单数量、日期为准,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单价不含税按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底派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直至乙方所租物资材料归还完为止。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结算的金额为准;2、付款方式:每月发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转账付款时间以到达甲方账户日期为准,如乙方在次月5日前没按时付租金,按违约处理,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转账到甲方单位账户或甲方个人任何银行卡上,乙方银行回单不作最后双方对账凭据。甲方收取乙方的租金、押金、上下车费及其他任何款项,都以甲方���示的收款收据为准。”合同第五约定“赔偿标准:乙方返还租赁物资给甲方时,甲方按出库清单规格验收。若与出库清单规格不符,甲方有权拒收。甲方在验收中,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及任何自然条件下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的,按双方协商议定的材料赔偿价格标准见附表二由乙方向甲方偿付材料赔偿金”,附表二中约定租赁材料的赔偿标准为:钢管17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活动扣件8元/套、T型螺栓0.7元/套、顶托18元/套、顶托螺帽3元/个、顶托顶盘5元/套。合同第六条月约定“维修标准:乙方租用的租赁物资到甲方库房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按以下标准(附表三)付给机房维修保养费用”,附表三中约定租赁材料的维修保养费标准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由乙方承担。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甲方人员装卸堆码清点材料型号、上下车费包括在内,租货、还货各15元1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注:租用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300个为1吨)。”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一至五日将应交租金支付结清。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派蔡友清、蔡勇为材料员或经办人,负责办理相关租赁手续,核对租金及其它费用,其中一人签字均生效。另外,合同落款处上方手书有“补充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200元的转运���,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同仙依约陆续向贵阳第七工程处绮陌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贵阳第七工程处绮陌项目部将前述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的贵州省织金县绮陌工业园区综合物流园中小企业创业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方提交的发货明细单26张上均有承租方材料员蔡友清单独或与田时良共同签名确认,原告方提交的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共13张结算明细表上均有承租方材料员蔡友清或合同经办人田时良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4日,贵阳第七工程处绮陌项目部共租用原告彭同仙钢管127713.1米、十字扣件51010套、直接扣4830套、旋转扣件2000套、顶托4800套,共退还钢管106961.8米、十字扣件35301套、直接扣件3314套、旋转扣件1149套、顶托4447套(其中缺损扣件螺栓4439套、顶托螺帽536个),尚欠钢管20751.3米、十字扣件15709套、直接扣件1516套、旋转扣���851套、顶托353套未退还;共产生租金774117.5元、钢管堆码费13538.94元(234674.9米÷260米/吨×15元/吨)、扣件堆码费1464.06元(97604套÷1000套/吨×15元/吨)、顶托堆码费462.35元(9247套÷300套/吨×15元/吨)、钢管维修费10696.18元(106961.8米×0.1元/米)、扣件维修费3976.4元(39764套×0.1元/套)、顶托维修费2223.5元(4447套×0.5元/套)、扣件螺栓赔偿费3107.3元(4439套×0.7元/套)、顶托螺帽赔偿费1608元(536个×3元/个),合计811194.23元,除去原告彭同仙自认的贵阳第七工程处绮陌项目部已经支付的租金等费用340000元外,尚欠租金471194.23元未付。为此,原告彭同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书上加盖的“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织金县绮陌工业园区综合物流园中小企业创业园工程建设项��部”印章是不真实的,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于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承认其并未在相关部门对绮陌项目部印章进行备案登记,故本院以贵阳第七工程处绮陌项目部印章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如进行司法鉴定将没有合法的比对样本为由,不同意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的司法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田时良、舒荣有、卓玉友、王绪术、蔡友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发货明细单26张、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收货明细表19张、织金县城关镇渝乾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23张、照片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方虽然辩称原告方所提交的合同书上加盖的绮陌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但是被告方也承认绮陌项目部印章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如进行司法鉴定将没有合法的比对样本,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故不同意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且被告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贵阳第七工程处绮陌项目部系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因承建贵州省织金县绮陌工业园区综合物流园中小企业创业园工程项目而设立,其作用理当是为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法人组织即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承担。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提交的发货、收货单据及部分租金结算表能够证明,合同��经实际履行,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方作为承租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故,原告彭同仙请求判令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支付所欠租金471194.23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止),并退还租赁物资钢管20751.3米、十字扣件15709套、直接扣件1516套、旋转扣件851套、顶托353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17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旋转扣件8元/套、顶托18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方称其计算转运费的合同依据为租赁合同落款处上方手书的“补充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200元的转运费,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原告方提交的租赁合同文本不能证明该补充协议系经双方协商后添加到合同文本上,承租方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另,原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转运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方计算的转运费41216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彭同仙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2014年12月25日至租赁物资退清或赔偿款付清时止),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已支持原告彭同仙主张的退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故后续租金以被告方实际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另外,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欠付的金额较大,且欠付的时间较长,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贵阳第七工程处支付原告彭同仙违约金8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债务理��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同仙租金471194.23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同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未退还租赁物资数量按照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4元/套计算);三、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彭同仙钢管20751.3米、十字扣件15709套、直接扣件1516套、旋转扣件851套、顶托353套,未退还部分由被告贵��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按钢管17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旋转扣件8元/套、顶托18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彭同仙;四、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同仙违约金80000元;五、驳回原告彭同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2元,减半收取6896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1896元,由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弋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