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史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史某酒后在某酒吧门口误以为杨某辱骂其朋友,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某酒吧工作人员劝阻,被告人史某又纠集他人赶赴现场欲对杨某再次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史某用脚踹杨某右膝部,致被害人杨某膝部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史某的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损伤检验情况说明,谅解书,诊断证明,抓获经过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其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史某上诉称,其系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理由。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经鉴定,确认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诉人史某所在村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证明、审前调查报告,证实上诉人史某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对上诉人史某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爱华代理审判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