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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林诉被告朱万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朱万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金林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朱万春原告金林诉被告朱万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诉称:2011年底被告在淮阴区老张集复兴路商业街建房,雇佣原告从事外墙粉刷。2012年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曾陆续支付部分工资。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后支付。后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万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金林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欠款人:朱万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0000元系工资款。现原告持此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其应按照该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林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