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周万顺与刘华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顺,刘华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周万顺。被告刘华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昊,该公司职员。原告周万顺诉被告刘华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顺,被告刘华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顺诉称,2014年8月9日10时,被告刘华建驾驶刘振兴所有的津N×××××号轻型厢式货车并驾驶该车沿天泰路行驶至华泰道与天泰路交口时由南向东右转碰周万顺驮带王淑霞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周万顺、王淑霞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万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淑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部队二五四医院初诊为:1、身外伤、头顶部压痛;2、右侧肋部压痛;建议强化CT析查;3、四肢外伤,右手腕疼痛,活动受限,双膝关节擦伤,可见8*6厘米血肿,建议CT析查。2014年8月22日在该医院进行三维立体析查所见:右腕小多角骨骨质断裂,可见不规则透光线影。现经治疗后右腿肿痛,手腕活动仍严重受限,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和完全自理。而被告拒绝承担各种损失的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8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57.6元,总计246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建辩称,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8.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N×××××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而且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刘振兴与刘华建系朋友关系。津N×××××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系刘振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4年8月9日10时,刘华建借用刘振兴的津N×××××号轻型厢式货车并驾驶该车沿天泰路行驶至华泰道与天泰路交口时由南向东右转碰周万顺驮带王淑霞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周万顺、王淑霞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万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淑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周万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头顶部压痛;四肢外伤;右腕小多角骨骨折等。周万顺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76.29元,其中刘华建垫付2318.29元。周万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致函:周万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无法完成鉴定事项。庭审中,周万顺自愿放弃对刘振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主张权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N×××××号轻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对周万顺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事故比例由刘华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撤销对刘振兴主张权利,系其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置疑。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周万顺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在指定医院治疗,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刘华建为周万顺垫付医疗费2318.29元,周万顺自行支付医疗费1458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就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提交休假证明,指定医院建议原告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休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其从事家政清洗工作,每日收入不固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天津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94.63元。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需他人陪护”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由其爱人王淑霞护理,根据王淑霞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从事家政工作,每日收入不固定。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天津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73.66元。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周万顺的门诊复查次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万顺医疗费1458元、误工费4694.63元、护理费1173.66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7506.2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刘华建为原告周万顺垫付的医疗费231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周万顺承担38元,被告刘华建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