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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人程大军、李福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军,李福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大军,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同煤集���工人,住大同市矿区。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福有,别名李日成、李浩然,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201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罪时未满18周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大军、李福有犯��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程大军、李福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程大军、李福有伙同盛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驾车尾随被害人田某某至六矿新区平安里18栋4单元楼道门口,抢走被害人田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三星手机一部等物。2、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程大军、李福有伙同盛某某、徐某某,驾车尾随被害人武某某至大同市矿区校北街42栋2单元楼道门口,抢走被害人武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程大军、李福有伙同盛某某、徐某某、韦某,驾车尾随被害人曹某某至大同市矿区福园小区38栋4单元楼道门口,抢走被害人曹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大军、李福有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田某某、武某某、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盛某某、徐某某、韦某的供述、(2014)矿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2010)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0)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入所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被告人程大军、李福有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军、李福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大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大军、李福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大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福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 亚 群审 判 员 ���王忠人民陪审员 管 文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