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高雪梅与高保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梅,高保刚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高雪梅,女,生于1980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保刚,男,生于1977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高雪梅与被告高保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高某某自2010年4月起,先由我抚养一年半,再由被告抚养一年半,依次类推。调解书生效后,我依调解内容履行,到被告抚养孩子时,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至今已有两个轮回,被告一次也没有看过孩子,更别说给孩子一分钱了,现在孩子也大了,明确表示跟我生活,为了有益于孩子的学习成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的抚养全部归我,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保刚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经(2010)章民初字第454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高某某自2010年4月起,先由本案原告抚养一年半,再由被告抚养一年半,依次类推。调解离婚至今,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婚生子高某某也表示愿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2010)章民初字第454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双方婚生子高某某自2010年4月起,先由原告抚养一年半,再由被告抚养一年半,依此类推。”但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高某某一直随本案原告生活,在双方约定的孩子随高保刚生活的时间里,高保刚没有照看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现已上小学四年级,本人亦有将来长期随其母亲生活的意愿,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婚生子高某某跟随其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应更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原告多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孩子随原告生活时,折抵被告应支付的抚育费,现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仅应支付孩子离婚协议约定的随其生活时间期间内的抚育费,依当前被告农村居民的生活状况,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为宜,考虑到当时离婚时孩子由原、被告交替抚养的约定,被告支付的抚育费应减半计算,即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被告高保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高雪梅抚养,被告高保刚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自2014年4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二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