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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执异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新沂市建桥置业有限公司、胡荣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沂市建桥置业有限公司,胡荣,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新执异字第00065号异议人新沂市建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公园路与北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周星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胡荣,居民。被执行人刘刚,居民。本院在执行胡荣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沂市建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桥公司称:2009年8月10日,被执行人刘刚向异议人建桥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2013年3月份之前,异议人通过退还现金、以房屋抵偿的方式将被执行人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全部返还给了刘刚。2014年9月1日,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1963-1号执行裁定,提取刘刚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300万元。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交纳的保证金,已由异议人全部退还给被执行人,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已不存在,请求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荣书面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异议人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时,异议人没有提出异议,默认存在被执行人保证金的事实。现异议人称保证金已全部退还给了被执行人,明显是虚假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亦不真实。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胡荣与被执行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4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刚在异议人建桥公司处的保证金300万元。上述裁定送达给异议人建桥公司时,异议人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1963-1号执行裁定,提取上述保证金300万元。异议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已经将被执行人刘刚交纳的保证金全部退还,异议人已不欠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01963-1号执行裁定。本院在审查期间,异议人建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退还被执行人保证金的现金收据以及抵偿部分房产的相关证据,用以佐证异议人已不欠被执行人保证金的事实。对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有被执行人刘刚签字的内容为:“今收到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途说明新沂建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经手人刘刚2013年2月21日”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收据非刘刚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向异议人释明后,异议人建桥公司副总经理刘昌奎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上述收据非刘刚所写,认可该200万元没有退还给被执行人刘刚。另外,对异议人提供的以房抵款的明细单,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异议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以房抵款的事实存在。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以房抵款明细单,收款收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0546-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执字第01963-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刚交纳给异议人建桥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属被执行人所有。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冻结并提取其保证金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被执行人交纳的保证金已经通过现金支付或以房产抵偿的方式全部退给了被执行人,但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异议人明确承认有200万元没有退还给被执行人;同时,对异议人提供的以房抵款的明细单的真实性,异议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沂市建桥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刘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雅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