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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恩斌与康克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恩斌,康克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蒋恩斌,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克南,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恩斌诉被告康克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恩斌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康克南、被告江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恩斌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康克南驾驶渝A612**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克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612**号客车系被告康克南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23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278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3278元(维修费2528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105358元。被告江北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12**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依法核实,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续医费、摩托车维修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对营养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及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康克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12**号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同意被告江北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康克南驾驶渝A612**号客车行驶至金开大道西段与黄杨路丁字路口时,其车向右转弯时与原告蒋恩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恩斌及摩托车乘坐人艾亿东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克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轻型脑伤;②左锁骨骨折;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7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7850元。出院时医嘱:①术后2周拆线;②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避免患肢剧烈活动;③一年以后,若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④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014年8月8日,原告在重庆长安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又用去医疗费53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790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摩托车用去维修费2528元、施救费350元和停车费400元。2014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蒋恩斌目前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②蒋恩斌续医费约为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蒋恩斌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至2014年3月在上海大众汽车重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受伤时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长期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单元××××。原告父亲蒋成宽生于1944年10月2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90元,原告母亲朱荣秀生于1952年1月17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0元,蒋成宽和朱荣秀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儿子蒋某生于1999年10月15日。渝A612**号客车系被告康克南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康克南与被告江北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康克南亦同意被告江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提前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5000元也已经垫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艾亿东)。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9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村委会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提示确认书、支付计算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612**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蒋成宽70周岁,原告母亲朱荣秀62周岁,原告儿子蒋某15周岁,依法分别应当获得10年、18年和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前3年中,三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39元(5796元/年×3年×10%);3年之后,蒋成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1元【(5796元/年-90元/月×12月)×7年×10%÷2】,朱荣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7元【(5796元/年-80元/月×12月)×15年×10%÷2】;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01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0432元直接变更为57449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32元/天×16天),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78元,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了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449元、护理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2528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93222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93222元中,应当由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6.2万元(其余的6万元预留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艾亿东),因渝A612**号客车在被告江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庭审中被告康克南与被告江北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康克南同意被告江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31222元由被告江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987元(12903元×85%+31222元-12903元-1300元),由被告康克南赔偿3235元(31222元-27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恩斌的各项损失合计6.2万元(已经给付5000元,尚欠5.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蒋恩斌的各项损失合计279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康克南赔偿原告蒋恩斌的各项损失合计32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康克南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930元,多缴纳的465元由本院直接退回原告,被告康克南负担的4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艾大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