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庹修尚、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遵义县鸭溪镇杨柳村永阳组自家卧室内,多次容留该镇吸毒人员韩某某、赵某某、刘某等人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所吸毒品由吸毒人员自带和共同出资购买。2015年1月12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禁毒专项整治行动中查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吸毒人员韩某某、赵某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谌伦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