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卓丽丽与张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丽丽,张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卓丽丽,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张碧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卓丽丽与被告张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丽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丽丽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碧强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碧强归还原告卓丽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碧强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中被告的签名属实,但借条有明显裁切的痕迹,借条主文内容均是原告书写,不符合日常书写借条的习惯,该借条是由双方共同签名的协议书变造形成,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甲方张碧强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京元村竹仔脚10号XXXXXXXXXXXXXXXXXX向乙方卓丽丽借款三万元整于2014年4月份还。”借条内容系原告书写,落款“张碧强”系被告本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庭审陈述于2013年6月份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8月份又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关于借款时间,原告先后陈述:(1)2013年4月份被告提出借款,于2013年6月份才把第一笔款借给被告;(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关于书写借条的日期,原告先后陈述:(1)借条书写时间为2013年6月份;(2)借条主文的书写时间为2013年9月份,被告签名捺印的时间为书写借条主文内容的当日;(3)2013年8月份写了借条两个字和正文内容,2013年9月被告才签名”。关于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先后陈述:(1)起诉时说要写上落款时间,于是把落款时间写上;(2)被告要求我写上2013年5月30日为借款时间。另查明,书写借条的纸张为A4纸,纸张顶部经过裁剪。关于纸张经过裁剪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书写借条写错了,就把纸张裁切后让原告写,当时在被告车上。再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至2013年10月两人分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借贷的发生过程、借款的时间以及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均存在相互矛盾。该陈述与借条的落款时间“2013年5月30日”亦未能吻合。因此,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节点、书写借条的时间节点及借条落款的时间节点之间均无法对应。从原告举证的借条看,借条的纸张经过剪裁、借条主文内容均是由原告书写、借条中“甲方”、“乙方”的表述方式亦不符合日常书写借条的习惯,在原告对借条书写过程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该借条的真实性存疑。此外,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交付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其向原告借款及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原告虽称被告因经营茶叶店向其借款,但被告是否经营茶叶店与是否向原告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在原告在仅凭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丽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卓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杜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