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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施某某经预谋采用攀爬天井围墙至二楼阳台后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善美位于宝山区呼玛二村XXX号XXX室家中,在翻找财物行窃的过程中被发现,随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施某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