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法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寇周玉、吴贤梅、吴建华、寇福群、寇芳群与吴宏波、吴贤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周玉,吴贤梅,吴建华,寇福群,寇芳群,吴宏波,吴贤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慈法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寇周玉,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申请执行人吴贤梅,女,1953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害人之母。申请执行人吴建华,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之配偶。申请执行人寇福群,女,1998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害人之女。申请执行人寇芳群,女,2003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害人之女。被执行人吴宏波,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吴贤跃,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寇周玉、吴贤梅、吴建华、寇福群、寇芳群与被执行人吴宏波、吴贤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扬顺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牟兵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君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