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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衙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兰某某,男,藏族,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19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15日在桦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所以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我是半婚,我想着有个孩子被告也许对我好一点,就一直忍受着被告的辱骂。后我怀孕了,被告还是不停的辱骂。2013年端午节,我从娘家回到被告家,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将我的腹部用脚踢了两下,我腹部疼痛难忍,被告及家人不但没有管,反而一直不停地骂我,后我回到娘家居住,大约过了10天,我的腹部开始剧烈疼痛,我母亲带着我去县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胎儿已经死亡,医生要求我做手术,做完手术后,医生说因这次流产,会影响以后正常生育,我出院后到被告家休息,在休息期间被告及家人一直以辱骂我“断后”,不给我好脸色看,我无法忍受只好在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在外打工。2014年2月26日,我在衙门庄法庭起诉离婚,法院做了调解,希望给被告一个机会,但被告不但没把握珍惜,没问我,也没找人,无奈我只好远走他乡打工为生,一晃又是一年,这次我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那我要求原告退还我送的彩礼、衣服钱、三金,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九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15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桦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原告李某某人工流产一事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于2013年9月底离开被告兰某某家,并于2014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兰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