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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女,199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中午,买毒人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杨×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4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民警另从被告人杨×住处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3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了犯罪嫌疑人王洪君、徐芝慧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蒋×、岳×、宋×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