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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明与被告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郝升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明,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郝升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高志明,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乡高家河村村民。被告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泉县石门乡。法定代表人赵延峰,乡长。委托代理人常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乡工作人员。被告郝升年,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明与被告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郝升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志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亦未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志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高志明负担,审 判 长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东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