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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董素娥与董卫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素娥,董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董素娥,住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廷,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卫东,住丛台区。法定代理人林仙真,住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素娥诉称,原告董素娥与被告董卫东系姐弟关系。父亲董殿邦生前在永年县造纸厂工作,于1994年农历11月17日去世。母亲王秀芳在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于1995年1月14日购买丛台区永新里20-3-11号房产,一直居住到2000年农历十月初二去世,2010年11月30日注销户口。两位老人的去世其丧葬费均由原告董素娥支付。此前房产证一直在原告董素娥处。2009年4月份,被告董卫东谎称办低保从原告董素娥处将其母亲的房产证拿走,一直到2013年3月8日,原告董素娥去看望被告董卫东时,才知道被告董卫东及其子已将该房产违法擅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董素娥前去说理,被告董卫东之子反而报警。无奈,请求依法判决继承母亲王秀芳遗留位于丛台区永新里20-3-11号房产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董卫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董卫东系××患者,于2011年8月11日走失,至今仍查无下落。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董卫东生死不明,当事人也未向人民法院宣告被告董卫东失踪和死亡,应认定为被告董卫东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素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冀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