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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敬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雪峰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稼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克敬、杨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兴邦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粮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中粮集团与兴邦集团签订挡鼠板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兴邦集团为中粮集团制作安装12个种鸡场、10个肉鸡场的鸡舍和孵化车间挡鼠板,工期是协议签订后开始制作,8月30日前完工。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暂定协议总价为85921.2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协议价的50%,使用1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中粮集团委托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2年10月23日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该工程的审核价为88040.40元。2012年9月6日兴邦集团向中粮集团申请支付50%的工程款即44020.20元,同年10月10日申请支付余下工程款即45079.88元。2012年9月28日中粮集团向兴邦集团拨付工程款42645.60元,2012年10月26日拨付45394.80元,工程拔付单中并注明“工程审定价款88040.40元,按照合同,本次应支付余下工程款,即88040.40-42645.60=45394.80元”。2013年2月5日中粮集团向兴邦集团又拨付45394.80元,工程款拔付单中注明“种鸡场鸡舍挡鼠板工程根据现场完成工程量,经公司工程部、造价咨询共同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88040.40元,按照合同,本次应支付余下工程款即88040.40-42645.60=45394.80元”。中粮集团以2012年10月26日及2013年2月5日的两次付款系重复付款,兴邦集团取得的45394.80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兴邦集团返还,双方协商未果,中粮集团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兴邦集团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5394.8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4日,中粮集团与兴邦集团签订加工厂车间耐磨地坪整改施工协议书,约定兴邦集团为中粮集团进行加工厂屠宰车间耐磨地坪整改及零星整改,后兴邦集团进场施工。2012年11月7日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定该工程结算核定价为103751.68元。2012年9月27日中粮集团向兴邦集团拔付工程款62242.66元,2012年11月12日拨付31133.85元,2014年1月3日拨付10375.17元,合计103751.68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中粮集团与兴邦集团签订挡鼠板制作安装协议,工程完工后并审定工程价款为88040.40元,对该工程中粮集团分三次向兴邦集团拨付工程款共计133435.2元,其中第二、三次工程款拨付单中均载明,“工程价款88040.40元,本次应支付余下工程款即88040.40-42645.60=45394.80元”,显然第三次付款系该工程款项结算完毕后又进行的重复付款,兴邦集团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笔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兴邦集团应当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兴邦集团辩称其在挡鼠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加工厂车间耐磨地坪整改工程合同之外,还为中粮集团进行了其他车间地坪、水沟及墙壁的修复,上述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中粮集团支付的45394.80元系该部分的工程款。中粮集团认为兴邦集团陈述的其他车间地坪、水沟及墙壁的修复均系在加工厂车间耐磨地坪整改工程合同之内。兴邦集团作为争议款项的占有人,其有义务证明其取得的款项有合法依据,诉讼中兴邦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故对兴邦��团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中粮集团主张的利息,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遂判决: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45394.80元及利息(以本金4539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4元,由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兴邦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粮集团主张的向兴邦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兴邦集团为中粮集团合同外施工所应得的款项,故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粮集团多支付给兴邦集团的45394.80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兴邦集团应当返还给中粮集团,并承��相关的利息及原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二审中,兴邦集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孙某、张某出庭作证。孙某的主要证言内容为:兴邦集团为中粮集团进行了部分合同外施工项目,合同外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是双方商定。张某的主要证言内容为:我只是随孙某一起干活,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对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兴邦集团的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的证言真实,应当采信。中粮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孙某是兴邦集团员工,作为代理人参加过原审的庭审,因此其证言不真实。张某不了解本案的案情,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孙某是兴邦集团的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张某虽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但不了解本案案情,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的争议焦点是:中粮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为兴邦集团合同外施工所应得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兴邦集团对于其为中粮集团所施工的挡鼠板工程所应获得的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且对于中粮集团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主张中粮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为兴邦集团的合同外施工项目所应得的工程款,中粮集团对于双方存在合同外施工项目的约定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否认兴邦集团为其进行了合同外施工项目,兴邦集团对双方存在合同外施工项目应举证予以证实,但兴邦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中粮集团进行了合同外施工项目。故对兴邦集团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茹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