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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已被羁押14日。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在没有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书》、《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初和2014年6月在其经营的“某某港货店”(名称:某某港货店,工商注册名称:某某日用品店)总店和分店销售从香港购进的药品。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联合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两间港货店进行查处,当场扣押药品一大批,货值金额合共6685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注册成立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日用品店,该店位于某某镇,商号称为“某某港货店”总店。2014年6月3日又登记注册成立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日用品店,商号称为“某某港货店”分店。“某某港货店”总店和分店的实际经营者均是被告人黎某某,经营日用品、化妆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被告人黎某某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书》、《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初和2014年6月分别在其经营的某某日用品店销售从香港购进的药品。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联合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某某所经营的该两间港货店进行查处,发现该两间港货店销售曼秀雷敦薄荷膏(生产企业:美国曼秀雷敦,批号:BJ022)、保济丸(生产企业:李众盛堂,批号:3410221)、强骨力(产地:泰国,批号:230951)、保婴丹(生产企业:香港有限公司,批号:4175)等进口药品。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扣押该两间港货店货架上的222个品规进口药品,货值金额共人民币66854元。2014年11月1日,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222个品规进口药品没有《进口药品通关单》、《医药产品注册证书》、《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1月1日,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电白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民警联合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31日查处黎某某售卖假药的“港货”店(名称:某某港货店,工商注册名称:某某日用品店)和位于某某路的分店,当场扣押药品一大批。2014年11月1日,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黎某某经营的“港货”店查扣的药品均为假药,出具《关于假药定性问题的说明》,并将此案件移交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办理。黎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20时40分到案。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构成无证经营假药,茂名市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某某日用品店的经营者均是被告人黎某某,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化妆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酒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7、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茂名市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黎某某经营的某某日用品店查封扣押了该店标示有北京同仁堂、香港天乐堂等字样的药品,货值金额共人民币29992元;在位于某某镇某某住宅区的某某日用品店查封扣押了该店标示有星加坡、星马南洋等字样的药品,货值金额共人民币36862元。8、进货单。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签认在其经营的“某某港货店”总店、分店销售的药品均是从香港购入的事实。9、证人高某斌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某某港货店(总店)的售货员。“某某港货店”的法人代表是黎某某,营业执照上的店名叫“某某日用品店”。该店售卖的药品都是从香港购入的,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也不具备《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通关单》。进货都是老板娘黎某某到香港购入的,也没有销售单据,平时我售卖药物都是根据其包装上已经贴好的价格标签来售卖的,没有作销售记录。某某港货店(总店)售卖的药品有和兴白花油(生产企业:和兴白花油药厂,批号:PDKBD126)、京都念慈菴川贝枇杷露(生产企业:京都念慈菴,批号E140527HK2)、曼秀雷敦薄荷膏(生产企业:美国曼秀雷敦,批号:BJ022)、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生产企业:北京同仁堂,批号:3019523)、保济丸(生产企业:李众盛堂,批号:3410221)、强骨力(产地:泰国,批号:230951)、保婴丹(生产企业:香港有限公司,批号:4175)、北京同仁堂六味地黄丸(生产企业:北京同仁堂,批号:141331)、健胃整肠丸(生产企业:李氏科研,批号:451304)、紫花油(生产企业:香港紫花油大药厂,批号:Z140401B)等药物。10、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经营两间“港货”店,一间叫“某某港货店”总店(工商注册名称:某某日用品店,总店,以下简称“总店”),位于电白区某某镇某某新区;另一间叫“某某港货店”分店(工商注册名称:某某日用品店,分店,以下简称“分店”),位于某某镇某某路。总店在2012年中旬开始经营,2014年初开始售卖从香港带回来的药品,分店在2014年6月开始经营。我所经营的货物全部都是从香港购买,然后带回店里面销售的,有食品、化妆品、药品、酒、洗涮用品等。我经营的“港货”店办理了《工商行政管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售卖许可证》,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我也不知道从香港购买药品回中国大陆售卖是要办理《医药产品注册证书》、《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进口药品通关单》。我从2014年初开始从香港带药品回来卖,差不多有10万元左右的药品。我店里所售卖的药品具体名称有:调经姑嫂丸(生产企业:香港天寿堂药行有限公司,生产批号CMP1405003)、调经姑嫂丸(生产企业:香港北京制药厂,生产批号:AM0727)、极品阿胶(生产企业:北京同仁堂,生产批号KJ8022366)、保胃丹(生产企业:悦健(香港)医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9528)、海狗丸(生产企业:宝和堂制药厂,生产批号:02927),我记得的就是这些,其他的太多了,记不起来了。我销售从香港购进的药品至今共盈利约4万元。位于某某镇某某路的某某日用品店是我经营的,店里摆放有“保婴丹”等标示境外企业生产的药品一批是属于我所有的,是用于在日用品店内销售给顾客的,是我从香港购进的,全部都有香港港安中西大药房开具的手写单,没有《医药产品注册证书》、《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我经营的某某日用品店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某某日用品海滨店也是我的。11、关于假药定性问题的说明、关于对电白县某某镇某某日用品店所经营的药品的认定证明。证实茂名市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说明,凡是国外企业(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药品,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均按假药论处。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联合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1日在黎某某所经营的某某日用品店所扣押的222个品规药品,货值金额共人民币66854元均是进口药品,均不具有《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通关单》,也没有合法的药品购进单据,是不允许在我国大陆销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12、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执法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人黎某某经营的“某某港货店”总店及分店的售货架上均发现有“破痛油”、“保婴丹”等药品一批,两家店都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执法机关现场查封、扣押药品及相关单据一批。13、现场图、签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销售假药的两间“某某港货店”的现场位置及店内摆放药品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对于罚金的数额,因黎某某摆上货架销售的货值金额共人民币66854元假药已全部被扣押,尚未卖出,之前黎某某所销售的假药金额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无法确定实际销售假药的金额,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判处的罚金数额。鉴于黎某某所销售的假药均是从香港购进,现已全部被扣押,尚未卖出,没有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结合黎某某没有不良犯罪记录、悔罪明显,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对查获《扣押物品清单》所载涉案的进口药品(没随案移送)予以没收销毁,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负责执行。三、禁止被告人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姝人民陪审员  周家玉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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