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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静与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57号原告胡静,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修,系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510932137。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桃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静与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永佳公司因开发麻阳县苗城武陵大市场,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300000元统一支付给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县城建投公司)。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也按约将款项支付给麻阳县城建投公司。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协商后解除了《合作协议》,并由被告永佳公司返还此前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并将债权转移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另2014年8月原告再次借给被告20000元也未收回。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并支付其所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胡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拟合作房产开发、约定相关投资义务、权利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合作协议汇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解除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并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收款收据一张(No417566),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200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收款收据两张(No904108,No904107),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200000元借给了麻阳县城建投公司的事实。因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包括原告200000元在内的1000000元借给了麻阳县城建投公司的事实。因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各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包括原告200000元在内的对麻阳县城建投公司所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2014)麻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获得原告200000元在内债权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合作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已转变为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原告胡静与被告永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开发麻阳县苗城武陵大市场项目,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前期共出资5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300000元,由被告统一支付给麻阳县城建投公司。2014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款项200000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合作,并签订了被告永佳为甲方公司,原告胡静为乙方的《解除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甲方于2014年1月17日出借给麻阳城建投借款50万元中所包含乙方的20万元无条件从麻阳城建投借款中退还给乙方。三、甲方补偿乙方资金占用费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8月,原告胡静向被告永佳公司借出款项2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永佳公司将以上款项共计250000元向原告胡静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清。但被告永佳公司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胡静,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胡静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静与被告永佳公司对双方的《合作协议》经协商后解除,符合当事人的权利自治行为。对于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永佳公司支付原告胡静3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因解除协议所造成原告胡静损失的赔偿,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胡静向被告永佳公司出借20000元后,被告永佳公司对以上共计250000元向原告胡静出具总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以上款项的还款期限。可见原、被告已一致认可以上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永佳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胡静偿还以上借款,但被告永佳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明显违约,对于原告胡静请求被告永佳公司偿还以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静借款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87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