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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方某,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晓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吵骂相加,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矛盾都是一些生活上的小事,都是可以解决的,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和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2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正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和理解,真诚相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史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