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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东营市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方培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方培,王贤红,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月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东营市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谦,董事长。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二勇,经理。被告:李方培,男,汉族。被告:王贤红,男,汉族。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相,总经理。被告:王月召,男,汉族。原告东营市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方培、王贤红、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月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方培、王贤红、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月召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方培、王贤红、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月召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方培、王贤红、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月召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提交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方培、王贤红、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月召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院无法送达。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原告东营市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天津华冶津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方培、王贤红、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月召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予以驳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市永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郝建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