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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二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与任树人、李社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任树人,李社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60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路。负责人李海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懿安,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任树人。被告李社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诉被告任树人、被告李社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资兴市嘉华珠宝金行鲤鱼江分店(经营业主:任树人)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流水、贸易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文件,经原告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任树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社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0日对被告李社民名下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秀水组安置区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资兴市嘉华珠宝金行鲤鱼江分店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资兴市嘉华珠宝金行鲤鱼江分店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树人、被告李社民偿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9995091.10元及利息17907.52元(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60%,复利计算,至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资兴市嘉华珠宝金行鲤鱼江分店,资兴市嘉华珠宝金行鲤鱼江分店工商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任树人虽是经营者,但同时为担保人。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却只将担保人任树人、李社民列为被告,属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04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林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