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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与何清芝、陈运林、陈治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何清芝,陈运林,陈治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谢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星宇,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江平,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何清芝,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陈运林,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陈治兵,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诉被告何清芝、陈运林、陈治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芝、陈运林、陈治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清芝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清芝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收购猪肉产品系列,授信期限为: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清芝、陈治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治兵以其所有��位于彭州市滨河路67号2楼商铺(房产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651**号)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自2014年7月起,被告何清芝因对外投资失败,财产状况恶化而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清芝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陈运林、陈治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治兵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清芝未进行答辩。被告陈运林未进行答辩。被告陈治兵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清芝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给予何清芝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有限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限期限内发放的贷款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后,对何清芝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包括被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授信��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其它内容。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清芝、陈运林、陈治兵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向何清芝最高额授信额度2600000;授信业务本金2000000元;授信业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分理处实现债务请你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授信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等其内容。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何清芝、陈运林、陈治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治兵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滨河路67号2楼商铺(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651**号)商业用房为被告何清芝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何清芝给付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何清芝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只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何清芝、陈运林于1983年7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复印件、被告何清芝、陈运林、陈治兵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储蓄明细账查询结果2份、还款承诺、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回执8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与被告何清芝、陈运林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与被告何清芝、陈运林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与被告何清芝、陈运林、陈治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依约向被告何清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清芝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告何清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清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从2014年7月2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从2014年7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陈治兵用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滨河路67号2楼商铺(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651**号)商业用房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其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清芝、陈运林、陈治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贷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得,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从从2014年7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复利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运林、陈治兵本判决确定的第一条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对被告陈治兵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滨河路67号2楼商铺(房产证号: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0651**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536元,由被告何清芝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运林、陈治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