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汤东与张全奋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冬,张全奋,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滕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汤冬,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奋,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巩运田,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俞胜涛,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东平,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全奋、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北2000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冬与被告张全奋、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冬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全奋、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震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冬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全奋驾驶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号:鲁HYY**,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车辆挂靠于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沿滕州市滕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东郭镇温庄路口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沈某驾驶鲁DZZZ**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沈某死亡,原告受伤,原告所有鲁DZZZ**号小型轿车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全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1435.2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奋、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共同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3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号:鲁HYY**)驾驶员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该情形视为无证驾驶,公司无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按照三七分成,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张全奋驾驶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号:鲁HYY**)沿滕州市滕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东郭镇温庄路口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沈某驾驶的鲁DZZZ**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沈某死亡,被告张全奋及轿车乘车人原告汤冬受伤,两车损坏,张某的树木、地排车、木头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沈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沈某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全奋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张全奋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冬无事故责任。鲁DZZZ**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汤冬;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号:鲁HYY**)实际车主为被告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被告张全奋为其雇佣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号:鲁HYY**)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全奋驾驶证未按期进行审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七项第四款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汤冬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49.39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全身多处外伤,建议休息5周。2014年10月8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DZZZ**号小型轿车2014年8月31日碰撞损失公估意见为实际损失95017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900元、停车费1530元、吊车费2450元、清障费348元。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致沈某死亡,造成沈某近亲属损失医疗费51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奋驾驶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号:鲁HYY**)与沈某驾驶鲁DZZZ**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沈某死亡,原告汤冬受伤,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全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全奋驾驶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号:鲁HYY**)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鲁DZZZ**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沈某死亡、原告汤冬受伤,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沈某近亲属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奋为被告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业险的赔偿,应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书面合同进行,被告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明确约定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事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汤冬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749.39元;2、误工费2710.25元(原告误工损失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基数计算,误工费为28264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35天);3、车损鉴定费4800元;4、车辆损失费95017元;5、吊车费2450元;6、停车费1530元;7、拖车费900元;8、清障施救费348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0504.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49.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6.48元(沈某近亲属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5020.5元,原告汤冬损失误工费2710.25元;交强险1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2710.25元/667730.75元乘以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105308.77元由被告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承担31592.63元(105308.77元乘以30%),被告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东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5195.87元;二、被告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赔偿原告汤冬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损失31592.63元;三、被告梁山县吉祥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汤冬对被告张全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汤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巩运田、俞胜涛、张东平1220元,原告汤冬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杜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