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祥干与朱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干,朱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王祥干,居民。委托代理人梅玉峰,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从兴,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冬明,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万达广场*座**号楼。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号*号楼*楼。负责人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公司员工。原告王祥干与被告朱从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祥干的委托代理人梅玉峰,被告朱从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祥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玉峰,被告朱从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干诉称,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朱从兴驾驶苏F×××××号轿车沿灌南县X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百禄镇曹吴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击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祥干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从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保险除投保50万元商业险。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二次手术休息、误工、护理期限均为30日。后续治疗费需12500元。故,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64581.86元、误工费14527.5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9915.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交通费468元、鉴定费2105元、车损2650元,合计144797.96元。上述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朱从兴辩解,原告称:我只从交警队领了10000元,我未领的10000元不同意返还,另收到被告现金1000元,我只同意返还被告朱从兴11000元。被告朱从兴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21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同时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抢救费用10000元,最终赔偿时应予以抵扣。2、我公司不认可原伤残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紫金保险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诉求费用只有医疗费用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愿意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前提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朱从兴驾驶苏F×××××号轿车沿灌南县X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百禄镇曹吴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击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祥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王祥干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从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祥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灌南县中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62919.66元。2014年7月3日,经灌南县交警队四中队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祥干于2013年10月2日因车致祸: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颅骨缺损6cm²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促骨愈合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7500元)共需125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为30日。花去鉴定费21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灌南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朱从兴垫付款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职权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王祥干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6cm²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达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去门诊费用205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车损2650元,仅提供购车联单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查明,苏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从兴,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保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王祥干于1948年10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南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紫金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两次开庭向本院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其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3124.66元。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应按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该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向本院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三期损失,因该损失数额较大且尚未发生,对该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正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保险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二次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有关原告伤情的三期期限存在不合理的前提下,本院对于原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三期期限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5周岁,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915.6元,依法予以调整为24680.7元(14958元×15年×系数11%)。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作年限,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还主张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34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68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3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105元,有正规票据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费用840元因鉴定结论为改变,故对于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承担(已由平安保险预交),本院不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原告还主张车损2650元,其仅提供的购车联单,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祥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1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4680.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5元,计106260.3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63974.66元;伤残项下为40180.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已在医疗险项下垫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80.7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6079.66元(53974.66元元+2105元),原告要求被告紫金保险承担8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紫金保险应赔偿原告44863.73元(56079.66元×80%)。因原告已领取被告朱从兴垫付款1100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朱从兴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祥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26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180.7元(含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付44863.7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原告王祥干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从兴1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祥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王祥干承担950元,由被告朱从兴承担2235元,原告可在返还被告朱从兴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1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恒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