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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中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颖、欧阳宾、柯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颖,欧阳宾,柯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299号祥和港都2楼。法定代表人胡小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翠,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颖,女,1986���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阳宾,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柯淑义,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颖、欧阳宾、柯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翠,被告欧阳宾、柯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因向被告张颖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扣除审限210天。被告张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欧阳宾、柯淑义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宾、柯淑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分12期偿还,每月应付本息金额为5,673.58元。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况,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原告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应当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颖系该笔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欧阳宾、柯淑义在借款初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是从2014年6月3日起不再还款,现尚欠原告50,963.37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催收时得知,该笔借款为两原告侄子刘昱阳所用,并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原告催收未果,认为被告欧阳宾、柯淑义的违约行为属于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况,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50,963.37元,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按应付借款利息的50%支付罚息;二、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欧阳宾、柯淑义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欧阳宾的账户。但该笔款项实际是由侄子刘昱阳和被告张颖使用的,故应由被告张颖返还。被告张颖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宾、柯淑义与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宾、柯淑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分12期偿还,每月应付本息金额为5,673.58元。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重大不利情况,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原告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此借款合同由被告张颖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将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欧阳宾账户,被告欧阳宾、柯淑义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已交由侄子刘昱阳和被告张颖使用。借款初期,被告欧阳宾、柯淑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是从2014年6月3日起不再返还借款本息,现尚欠50,963.37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收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电子银行交��回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需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欧阳宾、柯淑义没有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且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有50,963.37元本金未返还原告。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况,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963.37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宾、柯淑义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由侄子刘昱阳和被告张颖使用,应由被告张颖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宾、柯淑义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欧阳宾、柯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963.37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2%的月利率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被告张颖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宾、柯淑义追偿。四、驳回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欧阳宾、柯淑义、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浪花人民陪审员  孙 科人民陪审员  严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