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芝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芝,葫芦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李淑芝,女。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春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嘉,男。委托代理人曹佳琦,男。本院受理原告李淑芝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前提下,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响审 判 员 乌海鹰人民陪审员 门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