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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某小区,发现该小区1号楼四单元108室一根防护网松脱,其遂从该防护网爬进室内,并从卧室枕头下盗走被害人潭某甲的一部VIVO牌X710L型手机,从抽屉内盗走被害人潭某乙的500元现金。此后,被告人邱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建阳某手机店。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5年1月21日,民警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宾馆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某退出销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分别退赔被害人潭某甲人民币2340元,退赔被害人潭某乙人民币500元,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销售登记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现金缴款单;被害人潭某甲、潭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840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邱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佶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