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玉彤与张久隆、吴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彤,张久隆,吴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玉彤。法定代理人马海燕。被告张久隆。被告吴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玉彤与被告张久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要求扣押鲁J×××××号牌肇事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鲁J×××××号牌肇事车辆;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马海防、刘常梅所有的济东新村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房改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