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玉彤与张久隆、吴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彤,张久隆,吴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玉彤。法定代理人马海燕。被告张久隆。被告吴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玉彤与被告张久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的请求,要求扣押鲁J×××××号牌肇事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鲁J×××××号牌肇事车辆;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马海防、刘常梅所有的济东新村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房改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