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申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后初期关系正常,后因被告好逸恶劳,整天打牌赌博,不务正业,且脾气古怪,动辄辱骂原告、摔打东西,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我向湄潭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主持调解,我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其行为更加恶劣,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仍然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聚少离多,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未很好的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2、原告所诉称我好逸恶劳、整天打牌赌博,不务正业,而且脾气坏等均不属实,为了改善家庭居住及生活环境,我一直在外打拼赚钱,并无赌博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打牌赌博、不务正业、辱骂原告、摔打东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