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张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岐,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女,特别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C884**号小型轿车在凤翔县陈村镇街道将在此摆摊的原告张某某右脚压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由被告李某某和陕C884**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58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的陕C884**号小轿车在本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理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看不懂,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里有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印章,其中金额为7.5元的票据没有姓名和印章;证据5不知道具体用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对这部分医疗费予以扣除;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千河骨科医院的票据未附处方和诊断证明,扣款凭证和金额为7.5元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处理协议;4、原告的住院病历;5、原告住院结算单;6、保险单两份;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原告亲属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协议是原告孩子出面和被告协商的,原告本人不知情,也不同意这个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过法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所花费用能分清的予以剔除;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和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核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6、7、8,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和被告李某某进行过协商,被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部分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陕C884**号小轿车,在凤翔县陈村镇街道将在此摆摊的原告张某某右脚压伤,酿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凤翔县陈村卫生院治疗,后当即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双侧颈动脉粥样斑块形成。住院17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89.83元和出院时的车费100元。原告出院后,在凤翔县医院、千河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7.7元。原告亲属在2014年10月26日和被告李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被告李某某除过凤翔县医院的医疗费之外,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3100元,还向原告亲属出具了1500元的欠条。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被车压伤右足第5跖骨骨折,建议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要求由被告李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585元,其中:1、医疗费252元;2、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9000元;4、误工费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在原告的治疗情况与本次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被车辆压伤右脚后,在凤翔县医院治疗期间,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双侧颈总动脉粥样斑块形成。凤翔县医院给予石膏固定、止疼、活血化瘀等治疗。原告无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治疗的“双侧颈总动脉粥样斑块形成”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治疗中可以按照病种甄别的药品,予以剔除(颈部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128元,阿托伐他汀钙片27元用于治疗高胆固醇症)。原告张某某请求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当地一般人员收入计算。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82.53元(含被告李某某支付的2089.83元);2、误工费7200元,误工期为90天,每天计算80元。3、护理费6300元,护理期为90天,每天计算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营养费1800元,加强营养期为90天,每天计算2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含被告李某某支付的100元)。合计19192.53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陕C88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9192.53元。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192.53元,其中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3902.7元,向被告李某某支付5289.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志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