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横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正冬与陈君、何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冬,陈君,何巧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王正冬。委托代理人:董蓉蓉。被告:陈君。被告:何巧巧。原告王正冬为与被告陈君、被告何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正冬的委托代理人董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君、何巧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正冬起诉称,被告陈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29日向其借款共计213950元,并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各1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正冬催讨,被告陈君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3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正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1份,用以证明陈君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汇款97000元、97000元、9950元,共计203950元的事实。3、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君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十天内归还借款的事实。4、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陈君与何巧巧于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君、何巧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君、何巧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正冬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王正冬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约定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另1万元现金交付,出具收条后,原告王正冬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29日汇款97000元、97000元、9950元,于2013年11月28日现金交付1万元,共计213950元,用以交付借款。被告于2014年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于2014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正冬催讨,被告陈君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君向原告王正冬借款213950元的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及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陈君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虽以被告陈君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巧巧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君的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王正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君、何巧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何巧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正冬借款本金213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君、何巧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