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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宋刚受贿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刚,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原任利辛县程家集镇党委书记,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1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刚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亳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刚及辩护人任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宋刚在任利辛县程家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宋刚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刚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刚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减轻处罚;宋刚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宋刚在任利辛县程家集镇党委书记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份,陆某甲和陆某乙在被告人宋刚的帮助下承揽了利辛县程家集镇汪庄户村水利连片治理工程。2012年12月份,陆某甲和陆某乙为表示感谢,送给宋刚40000元。2013年10月份,陆某甲和陆某乙在被告人宋刚的帮助下承揽了利辛县程家集镇郭湖村水利连片治理工程。2014年春节前,陆某甲和陆某乙为表示感谢,送给宋刚60000元。(2)2013年10月初,利辛县XX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陈某,为以后在程家集镇开发房地产时得到宋刚的关照和支持,借宋刚儿子结婚之机,送给宋刚10000元。(3)2013年6月份,利辛县城关镇的黄某甲承建利辛县程家集镇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受到当地群众的阻挠,黄某甲送给宋刚3000元,请求宋刚给予解决,宋刚安排镇干部给予协调,该工程施工进行顺利。(4)2013年3月份,利辛县程家集镇X村支部书记王某为向镇政府要程家集镇计划生育服务大楼的装修工程款,送给宋刚10000元。后宋刚对该工程装修款的支付提供帮助。2013年3月份中下旬,王某为了承建程家集镇政府南北新桥到东面菜市场的道路,送给宋刚10000元,在宋刚的帮助下,王某顺利的承揽了该工程。(5)2011年10月份,王某甲、高某甲合伙承建利辛县程家集镇街道开发工程,为了能少交土地款以及在工程上给予关照,王某甲与高某甲送给宋刚10000元。2012年春节前,程家集镇政府向王某甲、高某甲催要开发大街占用的土地款,为了能缓交土地款,王某甲送给宋刚10000元,宋刚答应可以缓缴一段时间。至今王某甲、高某甲开发大街占用的土地款尚未完全交齐。(6)2013年7、8月份,利辛XX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乙在宋刚的帮助下,承揽了程家集镇街道路灯安装工程,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王某乙送给被告人宋刚10000元,后王某乙顺利的拿到了工程款。(7)2012年7月份,程家集镇XX村书记邑某在宋刚帮助下,使其朋友王某丙承揽了程家集镇计生办附属工程,为表示感谢,邑某在王某丙的安排下给被告人宋刚送去10000元。(8)2013年5月份,冯某、卢某甲在被告人宋刚的帮助下承揽了利辛县程家集镇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为表示感谢,冯某送给了宋刚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宋刚退出违法违纪款36.66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利辛县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产品购销合同、程家集镇政府办公大楼维修工程合同、拨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陆某甲、陆某乙、车某甲、孙某、贾某、陈某、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宋刚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刚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八千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兴东审 判 员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