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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一村民小组、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村民小组与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夷山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一村民小组,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村民小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夷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7号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武夷山市。代表人:洪仁文,小组长。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武夷山市。代表人:杨树风,小组长。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武夷山市。代表人:谢星平,小组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静,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徐春晖,市长。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岚文,男,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第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仕源,男,住武夷山市。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一、中二、中五村民小组因不服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向第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颁发由武国用(2000)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武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26日通知武夷山市公安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一、中二、中五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洪仁文、杨树风、谢星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芹、王燕静,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翁岚文,第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于2002年7月给第三人颁发武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2月24日向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了办理权属登记的证据、依据。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对武夷山市五九北路54-4号武夷山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占地以及办公大楼以南约63亩土地享有所有权。70年代,第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因建设办公大楼占用原告上述农民集体土地。2014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已为第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02)字第xxxx号]。原告不服向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南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政行复(2014)36号],该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的武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对公安局大楼所占用的15.9亩土地不主张权利。二、涉案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除15.9亩建设用地外的土地所有权应当归原告农民集体所有。上述土地一直进行非农业建设并且直到国家减免农业税之前,均由申请人为该地缴纳农业税。涉案土地一直用于种植蔬菜等非农业建设,依法应当退还给原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确定其所有权。被告在颁证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1)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2)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进行公告。(3)被告所进行的地籍调查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武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原颁发给第三人公安局的武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一、原告现提出所谓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早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诉请已无撤销之标的。四、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小组与本案无关。五、答辩人各阶段颁证行为合法有据。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在上世纪70年代起就占用、使用争议土地,至今已40余年。1994年第三人依法申请办证时土地四至明确,并有围墙等明确界线,同时无任何部门或者第三人以及包括原告提出异议。根据当年国家政策法律和不可抗辩的事实,答辩人为第三人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撤销之请求,明显违法,请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颁发武国用(94)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其后于2000年4月20日换发为武国用(2000)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2002年7月变更登记为武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要求撤销武国用(94)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请已因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及要求撤销武国用(2000)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请因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涉诉土地仍为国有土地,已排除了三原告对涉诉土地的权属资格,故三原告对其后变更登记的武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一村民小组、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朱宏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左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