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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甄珍珠与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珍珠,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909号原告甄珍珠。委托代理人陈博。委托代理人屈宜跃,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邳睢路西侧财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敏,职务不详。被告陈敏。被告汪明法。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沛县金贸广场第45幢1-3层3#。法定的代表人陈敏,职务不详。被告孟昭荣。原告甄珍珠与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屈宜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珍珠诉称:被告陈敏与汪明法系夫妻。2010年11月被告陈敏在沛县注册了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沛县河口镇农贸市场开发房地产。2012年8月8日,在睢宁县注册了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睢宁县古邳镇开发房地产。被告陈敏、汪明法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12月底,五被告与原告协商,该借款继续由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并由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财通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印章。被告陈敏、汪明法将上述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万元,合计1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向原告甄珍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3年12月底,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用该笔借款,自愿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原告甄珍珠自认,涉案10万元借款,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2013年年底。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使成讼。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及发生后的一年时间内,被告陈敏、汪明法陆续向案外人左伯华、闵喜玲、闵繁荣等二十多人借款,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或2.5%,目前上述案件均已诉至本院。2013年12月底,被告陈敏、汪明法与上述二十多位债权人进行结算时,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自愿作为借款人加入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昭荣向原告甄珍珠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被告已按该利率付息至2013年年底。本院认为,从被告陈敏、汪明法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一年的时间段内陆续向他人借款,并结合被告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2%或2.5%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系约定借款利率的。庭审中,原告自认约定借款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甄珍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