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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韦仲诉扶金福、肖京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韦仲,扶金福,肖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陈韦仲,男。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扶金福,男。被告肖京燕,女。原告陈韦仲诉被告扶金福、肖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韦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金福、肖京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韦仲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并写下借条一份,被告书面承诺归还期限为2014年8月8日,现在借条的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延至今未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扶金福、肖京燕于2014年6月9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陈韦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扶金福、肖京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扶金福、肖京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扶金福、肖京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韦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为此于同日向原告陈韦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韦仲(360782198311011710)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二个月(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借条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扶金福、肖京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金福、肖京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韦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扶金福、肖京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人民陪审员  赖厚清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