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舒跃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跃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跃龙,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2001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跃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舒跃龙伙同李世龙(已判刑)窜至本市南湖区中山路新华书店门口,采用大力钳撬电动自行车车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的黑色申花牌电动自行车上的松越牌电瓶4个,价值616元。2、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舒跃龙伙同李世龙(已判刑)窜至本市南湖区禾兴路社保局门口,采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的银灰色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976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跃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朱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世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2013)嘉南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跃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3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跃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跃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跃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珺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