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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37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2007年8月27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熊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6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龙,系沐川县底堡乡莺歌村村委会推荐。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国豪,系沐川县底堡乡联合村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公司地址:乐山市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15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旭,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7日,住乐山市沙湾区嘉农真沫东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87********。沐川人保公司员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沐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大超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财保沐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王某驾驶川LDL3**号普通二轮摩托从大楠镇往底堡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楠至底堡乡3公里250米时与原告熊某某(行人)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沐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入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转院到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出院治愈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皮肤挫插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不负重,何时负重视复查情况而定;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在骨科医师指导下适当加强左关节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及时来院取出内固定;5���需休息3月、护理人员1人;6、再医费7000.00元。2014年9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3%伤残。被告王某系川LD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川LDL3**号车在被告财保沐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请求: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845.9元;被告财保沐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沐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里面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里面应当扣减20%的不计免赔额。同时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某辩称: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在出险后要扣除伤者的自费药及承担鉴定费用,故这些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财保沐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某驾驶川LDL3**号普通二轮摩托从大楠镇往底堡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楠至底堡乡3公里250米时与原告熊某某(行人)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沐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入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转院到金堂黄氏中西医骨科出院治愈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皮肤挫插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不负重,何时负重视复查情况而定;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在骨科医师指导下适当加强左关节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及时来院取出内固定;5、需休息3月、护理人员1人;6、再医费需3000元。2014年9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3%���残。另查明:被告王某系川LD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川LDL3**号车在被告财保沐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熊某某系底堡乡中心小学在校学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期间病历、出院证明、医疗票据材料及底堡乡中心小学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某在车辆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据此,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川LD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川LDL3**号车在被告财保沐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保沐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熊某某赔偿标准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二、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品的问题;三、被告财保沐川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中是否需要扣减20%的不计免赔的问题;四、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关于原告熊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底堡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熊某某系该校在校就读的学生。被告财保沐川公司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中的熊某某是否就是本案事故中的伤者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医学出生证明,足以证明该证明中的熊某某即本案中的原告熊某某。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自费药品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其就医产生的相应票据共计13345.62元,出院医嘱载明二次手术费3000.00元,共计16345.62元。被告财保沐川公司认为相关医疗费用应当在所有医疗费项目中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后,再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沐川公司要求扣减相应的自费药费用,但并未提交应当扣减自费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扣减自费药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系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保沐川公司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中是否需要扣减20%的不计免赔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某在被告财保��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单,以证明被告王某在被告财保沐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财保公司主张在商业险的赔偿额度内应当扣减20%的不计免赔,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扣减不计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按照该意见书的结论即九级+3%的伤残等级计算相应赔偿金额。被告财保沐川公司当庭提交了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一份并以此为依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进行评判后作出的专业意见,被告沐川人保公司当庭提交的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本案确有必要对原告方所受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确认金额为1334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原告主张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3个月,护理1人”。其护理费用确认金额为:107.00元/天×(休息期间90天+住院期间26天)天=1241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2368.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依照其残疾系数即23%计算,确认金额为102892.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6900.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用为700.00元。7、交通费:根据客观事实,本院酌���认定交通费金额为50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出院医嘱,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3000.00元。以上8项损失共计140140.4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1、2、8项)为16735.62元,残疾赔偿项目(3-7项)为123404.80元。被告财保沐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中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1100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10000.00元,被告财保沐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0000.00元。余下140140.42元-120000.00元=20140.42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沐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20140.42元=140140.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140.42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55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沐川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