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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执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爱特儿物资有限公司、叶娜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055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爱特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桥西漳村龙之杰钢材市场综合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叶娜娜。被执行人叶娜娜。被执行人刘希清。被执行人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桥街道惠澄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被执行人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赋和大厦。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被执行人郑长地。被执行人刘秀清。被执行人郑辉。被执行人侯书雅。被执行人吴剑洪。被执行人王玮怡,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码P02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无锡爱特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儿公司)、叶娜娜、刘希清、无锡元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王玮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锡商外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爱特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计算期内欠息;并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罚息);二、爱特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71900元;三、叶娜娜、刘希清、元泰公司对爱特儿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龙之杰公司、郑长地、郑辉、吴剑洪对元泰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秀清、侯书雅、王玮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分别对郑长地、郑辉、吴剑洪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对元泰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无锡交行有权以郑长地、刘秀清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天一城B区130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0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惠他项(2012)第0241号)在4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为350万元)。案件受理费32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8111元,由爱特儿公司、叶娜娜、刘希清、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王玮怡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分行预交,爱特儿公司、叶娜娜、刘希清、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王玮怡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交行)。因被告爱特儿公司、叶娜娜、刘希清、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王玮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锡交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各被执行人开立的多个银行帐户中,郑长地账户划扣5600元,其他账户均无存款余额。执行人刘希清名下房产被其他多家法院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均无房地产登记。元泰公司名下苏B×××××的车辆,龙之杰公司名下苏B×××××、苏B×××××的车辆被查封但其下落不明,其他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爱特儿公司、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均无对外投资。叶娜娜、刘希清、郑长地、刘秀清、郑辉、侯书雅、吴剑洪、王玮怡在无锡地区均无公积金。爱特儿公司、元泰公司、龙之杰公司经现场查看,均已无人经营。故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56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商外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王志伟执行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尤跃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