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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素美、焦中涛、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陆素美,焦中涛,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劳动路5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素美,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中涛,司机,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83号。法定代表人沙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素美、焦中涛、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中涛系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焦中涛驾驶黑BT71**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焦中涛驾驶黑BT71**号小型客车,沿卜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华安公司门前路口处,行经交叉路口时,由于超速行驶观察不周,与由北向东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陆素美相撞,造成原告身体腹部等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焦中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素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陆素美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住院3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5、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肩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761.71元,因做鉴定支付检查费920.00元。此期间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14年5月13日,经原告陆素美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病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23日,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素美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焦中涛驾驶的车辆将原告陆素美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陆素美诉请的医疗费17,681.71元(含鉴定检查费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共计人民币19,481.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9,48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偿。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5,000.00元,由原告陆素美返还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可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陆素美在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5、7肋骨骨折、而鉴定期间陆素美拍CT片显示右侧3-7肋、9肋骨陈旧性骨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陆素美增加骨折部位,原告陆素美的十级伤残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OO元本院不宜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40元,因原告陆素美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宜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衣物损失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宜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110,000.00元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被告焦中涛系职务行为,不应负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陆素美医疗费17,681.71元(含鉴定检查费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共计人民币19,481.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过部分9,48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偿。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5,000.00元,由原告陆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予以返还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陆素美的护理费2,600.00元(2,000.00元÷30天×33天+2,000.00元÷30天×3天×2人)、误工费10,000.00元(2,000.00元÷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lO%)、交逦费10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90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陆素美的财产损失费4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陆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9.00元,由原告陆素美负担346.00元。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伤者陆素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诊断为右侧第4、5、7肋骨骨折,2014年5月1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后,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素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3-7肋、9肋骨陈旧性骨折)。2、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从陆素美出院到做伤残鉴定之日,期间存在7个月的时间差,增加骨折部位不能认定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住院时诊断,陆素美不构成伤残十级。不构成伤残十级,误工及护理日应无法达到相应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十级伤残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及护理费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陆素美答辩称:我住院时候做的是普通CT,鉴定的时候做的是四维彩超,鉴定是准确的,上诉人说的都没有证据,我认可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焦中涛驾驶的黑BT71**号小型客车将陆素美撞伤的事实存在,此次交通事故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焦中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素美不负事故责任。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司法鉴定结论中陆素美新增加的骨折部分是否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关于此焦点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陆素美在住院期间诊断为右侧第4、5、7肋骨骨折,而鉴定结论中是陆素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3-7肋、9肋骨陈旧性骨折)。上诉人认为多增加的骨折部位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医院的诊断陆素美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十级,所以其不应当承担十级伤残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陆素美在住院期间诊断的骨折数量与司法鉴定结论中的骨折数量不一致,司法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第一点明确说明了“被鉴定人陆素美2013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现肋骨骨折达4根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通过此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陆素美的骨折数量超过4根,构成伤残十级。上诉人称多增加的骨折部分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在一审开庭笔录中和二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说明不要求重新鉴定,可以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