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欧兴星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兴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544号罪犯欧兴星,重庆市渝北区人,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兴星犯绑架罪,合并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共同退赔五万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2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欧兴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欧兴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二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欧兴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欧兴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兴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海滨 关注公众号“”